為了確保人權之平等與基本的人身自由,以及基於和平、人性尊嚴與社會公平正義的原則,聯合國各會員國應致力於共同合作,促進人類更高的生活水準,充分就業與增進經濟與社會之進步與發展。在1975年5月6日「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第921法案」中已經明示確保身心障礙之預防與身心障礙者之復健服務。「社會進步與發展宣言」中也明示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與確保其福祉與復健之必要性;此外,扶助心智障礙者再各種領域之發展與回歸一般之生活也同等重要,「身心障礙者人權宣言」之頒布主要乃要求各國政府在下列身心障礙者基本權利的基礎下,致力於確保其基本人權:
1.所謂「身心障礙者」,是指任何人由於先天或後天在身體或心理的缺陷,全面或部分地喪失扮演其個人角色或/及符合社會之期望。
2.身心障礙者應該充分享有本宣言所述的各項權利。而這些權利不因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財富狀況、來自那一個國家或社群而有所不同,這些權利皆適用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
3.身心障礙者與生俱來之人性尊嚴之權利應受保障。不論其身心障礙類別、原因與障礙程度應享有與同年齡國民相同之基本權利,他們有權利享有如同一般人合宜且富足的生活。
4.身心障礙者應享有如一般人相同之參政權,「心智障礙者權利宣言」第七條之權利適用於精神障礙者可能遭遇之限制與問題。
5.促使身心障礙者增進其自信心並確保各種方案之設計與解決他們的問題。
6.身心障礙者有權利獲得醫療、心理及功能性治療,包括各種輔具之發展、醫療與社會適應、教育、職業訓練、復健與諮商、安置服務與其他服務,促使他們能夠發揮其最大能力與技能,進而使他們能融入整體社會中。
7.身心障礙者有權利獲得經濟安全與適當的生活水準保障。依據其能力,他們有權利尋求就業機會,參與有貢獻、有生產力與有酬勞的工作以及融入商業活動中。
8.身心障礙者在經濟與社會規劃階段中,因他們的特殊需求有權利享有特別的規劃設計。
9.身心障礙者有權利與其家庭、父母親居住,並參與各種社會、創造性或娛樂性之活動。不因其障礙狀況之不同及其他原因而遠離家庭住所,而剝奪其權利;若在特別之場所接受照顧,應確保生活週遭的環境、設施與社區之一般生活相近,且適合他們的年齡所需。
10.身心障礙者有權利獲得避免於被剝削、歧視、虐待及劣質的對待之保障。
11.身心障礙者有權利獲得生命及財產保障等法律上之協助,假使在法律上其權益遭受到侵害,必須考量其當時之身體與心理狀況。
12.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必須對他們的各種權利提供諮詢之服務。
13.對於上述的各項權利,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與其家庭及社區充分知悉。
14.由於心智障礙者之障礙程度無法有效的履行其權利,法律上應有明確的保障措施以防止法律被以任何形式對他們濫用。這種權利的保障必須基於專家對於心智障礙者的社會能力評估,此外,也要進行定期之審視與保障其上述之權利。
CRPD身障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