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在此簽約的政府,作為歐洲理事會之成員國,考慮到歐洲理事會的宗旨是獲得成員國之間更大的統一,從而捍衛並實現作為它們共同傳統的理想和原則,並促進它們經濟與社會的進步,尤其是維護並進一步實現人權和基本自由;考慮到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羅馬簽署的《歐洲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中,以及於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巴黎簽署的議定書和歐洲理事會之成員國同意保證其人民的公民及政治權利與自由;考慮到社會權利的享受應得以保障而不受種族、膚色、性別、宗教、政治觀點、民族血統或社會出身等背景的歧視;鑑於立志通過制度及行動來採取一切共同努力來改善它們城市及農村人口的生活水平並促進社會福利;玆同意下述各條:
第一部分
簽約各國承認,它們採取一切恰當手段所執行的國家以及國際政策的宗旨是達到各種條件,在這些條件下,以下的權利和原則會得以有效地提高:
一、每個人將有機會在可自由擔任的職業中謀生。
二、所有勞動者有權利享受公正的工作條件。
三、所有勞動者有權利享受安全、有益健康的工作條件。
四、所有勞動者有權利享有足夠的合理報酬以使他們及他們的家人達到溫飽水平。
五、所有勞動者及僱佣者在國家或國際組織中有自由結社的權利,以保護他們的經濟和社會利益。
六、所有勞動者及僱佣者有權進行集體談判。
七、兒童及年輕人在遇到人身和道義上的侵害時有權享受特別保護。
八、職業婦女,以及其它受僱佣的婦女,如果懷孕有權在工作中享受特別保護。
九、每個人有權享有職業指導上的便利,以幫助他選擇適合其本人能力和興趣的職位。
十、每個人有權享有職業培訓的便利。
十一、每個人有權享受任何使他能夠獲得最佳健康水準的措施。
十二、所有勞動者及他們的家屬有權享受社會安全。
十三、任何沒有足夠經濟來源的人有權享受社會及醫療援助。
十四、每個人有權享受社會福利服務。
十五、殘疾人,不管造成他們殘疾的原因和性質如何,均有享受職業培訓、恢復正常生活和定居的權利。
十六、作為社會基本單位的家庭有權享有適當的社會、法律及經濟保護以保障其充分發展。
十七、母親與兒童,不論婚姻狀況與家庭關係如何,有權享有適當的社會及經濟保護。
十八、任何締約國的國民有權在其它締約國的領土上並在與後者國民平等的基礎上從事任何收益性職業,但要受制於無可辯駁的經濟或社會原因方面的限制。
十九、為一締約國的國民的移民勞動者及他們的家庭有權在任何其它締約方的領土上享受保護的援助。
第二部分
締約各國應保證像第三部分規定的那樣使其受以下條款所制定的義務的制約。
第一條
工作權。為了保障有效地行使工作權,締約各國保證:
一、承認把獲得並維持最高及最穩定就業水平作為其主要的目標與責任,以達到充分就業。
二、有效地保護勞動者在自由選擇並擔任的職業中謀生的權利;
三、為所有勞動者獨立或維持自由就業服務;
四、提供或促進適當的職業指導、培訓及復職。
第二條
享受公正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享受公正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提供合理的每日及每週工作小時,在生產率增長和其它相關因素允許的情況下,工作週將隨之遞減;
二、提供公共假日報酬;
三、提供每年不低於兩週的付薪休假;
四、為從事危險或有害健康職業的勞動者提供附加的付薪休假或縮短工作小時;
五、保證每週的休息時間,如果可能,這一時間應與該國或該地區傳統或習慣上承認的休息日相吻合。
第三條
享受安全與衛生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為了保障有效地行使享受安全與衛生的工作條件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頒布安全與衛生規定;
二、為這些規定的實施提供監督措施;
三、適當地向僱佣者及工作組織諮詢有關改善企業安全與衛生的措施。
第四條
享受合理報酬的權利。為了保障有效地行使享受合理報酬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承認勞動者有享受報酬的權利,以使他們及他們的家庭達到溫飽水平;
二、承認勞動者有享受加班增薪的權利,特殊情況下例外;
三、承認男女勞動者有享受同工同酬的權利;
四、承認所有勞動者有在解僱前得到適當通知期限的權利;
五、只有在某種條件下而且在國家法律和法規有規定的情況下,或者在集體協議或仲裁判定得以確定的情況下,才允許減薪。
這些權利的行使將通過自由達成的集體協議、法定的工資固定措施、或適合同情的其它手段來獲得。
第五條
組織的權利。為了保障或促進勞動者稱僱佣者結成地方或國際組織的自由以保護他們的經濟和社會利益,以及參加這些組織的自由。締約各國保證國家法律將不損害,也不適用於損害這一自由。本條所規定的適用於警察保證的範圍將由國家法律或規定來決定。是否這些保證適用於武裝部隊人員以及在何種範圍內適用於這類人員,其制約原則亦同樣由國家法律或規定來決定。
第六條
集體談判的權利。為了有效地行使集體談判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促進勞動若與僱佣者之間的共同協商;
二、在必要和適當的時候,促進僱佣者或僱佣者組織與勞動者組織之問自願談判的措施,以期通過集體協議的手段來制訂有關僱佣的條款與條件;
三、對勞務爭議的解決,提倡建立並利用恰當的調解與自願仲裁措施;
四、勞動者和僱佣者在利益衝突的情況下採取集體行動的權利,包括罷工的權利,要受制於以前達成的集體協議中所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兒童與年經人受保護的權利。為了保障兒童與年輕人享受保護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規定允許就業的最低年齡為十五歲,兒童從事輕度勞動而對其健康、道德或教育沒有危害的情況可除外;
二、規定如從事危險或有害健康的職業,允許就業的最低年齡應相應提高;
三、規定那些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人們將不被僱佣來從事那些有礙他們受到全面教育的工作;
四、規定十六歲以下人們的工作小時應根據他們家長的需要,尤其是根據他們接受職業培訓的需要而加以限制;
五、承認年輕勞動者和學徒工有享受合理工資或其它適當津貼的權利;
六、規定年輕人經僱主同意而在正常工作小時內接受的職業培訓將被看作是工作日的一部分;
七、規定十八歲以下的被僱佣人員將有權享受每年不少於三週的付薪休假;
八、規定十八歲以下的人員將不得被僱來上夜班,有國家法規規定的某些職業除外;
九、規定十八歲以下從事國家法規所規定職業的人員將受制於正常的醫療管制;
十、保證對兒童和年輕人受到的身體及道義上的危險,特別是那些直接或間接來自他們工作的危險,給於特殊保護。
第八條
就業婦女享受保護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就業婦女享受保護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規定不論是通過付薪休假、享受足夠社會保險福利的方式,還是通過享受公用基金福利的方式,婦女在分娩前後一共至少休息12週;
二、認為僱佣者在婦女休產假期間給她解僱通知或者在這種時候給他解僱通知是不合法的,此通知在這種缺勤情況下無效;
三、規定正在哺乳的母親將有權享受足夠的休息時間用於此目的;
四、(一)控制僱佣女工在企業上夜班;
(二)禁止僱佣婦女從事地下開採工作,以及所有其它的由於危險、有礙健康、或險峻的原因而不適合於她們的工作。
第九條
享受職業指導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享受職業指導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有必要提供或增強一項服務,它將協助所有人,包括殘疾人,來解決那些與職業選擇和發展有關的問題,並考慮個人的特點及他們與就業機會的關係,此項保證將向年輕人,包括學生,以及成人免費提供。
第十條
享受職業培訓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享受職業培訓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與僱佣者和勞動者組織進行協商,為所有人,包括殘疾人,提供或增強技術及職業培訓,並且根據個人的才能給予接受高等技術或大學教育的便利;
二、為在不同的崗位上培訓青年男女面提供或增強實習或其它系統安排的制度;
三、認為有必要提高或增強:
(一) 對成人勞動者的充分的和便利的培訓設施;
(二) 由於技術發展或就業新趨勢的原因而對成人勞動者的再培訓的特別設施;
四、鼓勵充分利用那些經過適當手段而達到的便利條件,比如:
(一) 減少或取消任何費用或收費;
(二) 在適當情況下給予財政援助;
(三) 在就業過程中,經僱佣者同意,勞動者用在額外培訓方面的時間應包括在正常工作小時內;
(四)在有充分監督的情況下,與僱佣者和勞動者的組織協商,保證青年勞動者實習及其它培訓方面的效率,以及對青年勞動者的充分保護。
第十一條
享受健康保護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享受健康保護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直接地、或是與公眾或私人機構進行合作採取適當措施,旨在達到如下各條:
一、盡可能地根除不健康的根源;
二、為了增進健康而提供諮詢和教育便利,並鼓勵在健康方面個人的責任感;
三、盡可能地防止流行病、地方病以及其它疾病。
第十二條
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享受社會保障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建立並維持社會保障制度;
二、使社會保障制度至少要維持在與《國際勞動公約》中規定的有關最低社會保障水準相同的、令人滿意的水平;
三、致力於逐步促進社會保障制度以達到更高的水平;
四、通過達成雙邊或多邊協議,或通過其它手段,採取步驟,同時受這些協議所規定條件的制約以確保,
(甲) 其它締約國的國民在社會保險權利方面,包括保有源於社會保險立法的受益額;享有與本國國民一樣的待遇,不論受保護者在締約各國的領土上如何遷移。
(乙)根據每個締約國的立法,在累積保險或就業期限完成時,應給予、保持並重新開始其社會保險權利。
第十三條
享受社會和醫療援助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享受社會和醫療援助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 任何人如果沒有足夠的來源而且沒有能力通過自己的努力或其它渠道,尤其是社會保障計劃和所得的足夠援助來保證這種來源的話,以及在生病的情況下,應保證給予他的條件所需要的照顧;
二、 接受這種援助的人們將不因為這一原因而減少其政治或社會權利;
三、 規定通過適當的公共或私人服務,每個人都會接受一種勸告和私人服務,它將用於防止、根除或緩解個人或家庭的要求;
四、 根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巴黎簽署的《歐洲社會與醫療援助公約》中規定的義務,使本條第一、二、三款的規定,在與本國國民平等的基礎上,合法地適用於在其領土內的其它締約各國的國民。
第十四條
享受社會福利服務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享受社會福利服務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利用社會工作的方法,來促進或提供各種服務,它們會有助於福利事業、社區內個人和團體的發展以及他們對社會環境的適應,
二、鼓勵個人和志願組織或其它組織參與這類服務的建立和維持。
第十五條
身體或精神殘疾者享受職業培訓、康復和社會再安置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身體或精神殘疾者享受職業培訓、康復和再安置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採取足夠措施提供充足的培訓設施,如有必要,應包括公共或私人的專業機構;
二、採取足夠措施安置殘疾人的就業,比如專業化的安置服務、受保護就業的設施和鼓勵僱佣者接受殘疾人就業的措施。
第十六條
家庭享受社會、法律和經濟保護的權利。為了保證家庭這個社會基本單位得以充分發揮的必要條件,締約各國承擔保證,通過社會及家庭福利、財政安排、家庭住房、新港夫婦的福利以及其它適當措施來促進對家庭生活的經濟、法律和社會保護。
第十七條
母親與兒童享受社會與經濟保護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母親與兒童享受社會與經濟保護的權利,締約各國將為此目的而採取所有適當與必要的措施,包括建立或維持適當的機構或服務;
第十八條
在其它締約國領土上從事收益性職業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在其它任何締約國的領土上從事有收益性職業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以公平的精神來執行現行規定;
二、簡化現行手續並減少或取消應由外國勞動者或他們的僱佣者支付衡平法院的稅款項及其它費用;
三、單獨地或集體地放開關於僱佣外國勞動者的規定;
四、他們的國民有離開國家而在其它締約國從事收益性職業的權利。
第十九條
移民勞動者及他們的家庭享受保護與援助的權利。為了保證有效地行使移民勞動者及他們的家庭有在其它任何締約國的領土上享受保護與援助的權利,締約各國保證:
一、維持或達到有充足的和免費的幫助這種勞動者的服務,尤其是具有能夠獲得準確信息的服務,並在國家法律與規定允許的情況下,採取一切適當揩施以防止有關向外和向內移民的錯誤宣傳;
二、在他們司法管轄範圍內,採取適當的措施來協助這些勞動者及他們家庭的啟程、旅行和接受工作,並在司法管轄範圍內,提供旅行途中的健康、醫療照顧和良好的衛生條件;
三、在向外和向內移民的國家中,促進適當的公眾與私人社會服務之間的合作;
四、在法規限定的範圍內或是在行政權力控制的範圍間,要保證在其領土內這些勞動者在下列事物方面享受不次於本國國民的合法待遇:
(甲)報酬和其它就業與工作條件;
(乙)工會成員資格及集體談判益處的享用;
(丙)膳宿;
五、在應聘人員應付的就業稅、應付款項和捐助方面,保證這些勞動者在他們的領土上享受不次於其本國國民的合法待遇;
六、如允許一外國勞動者在領土內定居,應盡可能協助他與家人的團聚;
七、在本條中所涉事務的法律程序方面,保證這些勞動者在其領土上享受不次於本國國民的合法待遇;
八、保證這些合法居住在他們領土上的勞動者不被驅逐,除非他們危害了國家安全或者侵犯了公共利益或道德;
九、在法律限度內,允許這些勞動者按照其願望來轉移收入和儲蓄;
十、本條件所規定的保護與援助同樣適用於自營職業的移民,只要這類措施可適用。
第二十條 保證
一、每一締約國保證:
(甲) 應將本憲章第一部分視為其利用一切適當手段加以追求之目標的宣言;
(乙) 認為其本身受到本憲章策二部分中的至少五條規定的約束,它們包括:第一、五、六、十二、十三、十六和十九條,
(丙) 除了根據上述條款所選擇的各條之外,認為其本身受到所選擇的本憲章第二部分。這些條款或編號計算的各項的約束,只要其所受約束的各條款或編號計算的各項總數不少於十條或四十五項。
二、根據本條第一段中(乙),(丙)而選擇的條或款將在有關締約國的批准或同意書得以備案時告之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三、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日後通過告知秘書長的方式宣布其受制於本憲章第二部分中的任何條或任何款,而這些都是根據本條第一段中所規定的條件還尚未加以承認。這種以後作出的保證將看作是批准或同意之一部分,並且將在告知之後的第三十天後具備同等效力。
四、秘書長將與所有簽署國政府和國際勞工局局長聯繫,告知他所收到的按照本憲章這部分所提及的通知。
五、每一締約國將維持一種適合其本國條件的勞動檢查制度。
第二十一條
關於已承認規定的報告。締約各國將每隔兩年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交一份關於它們已承認的本憲章第二部分規定之適用情況的報告,其形式由部長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二條
關於未承認的規定的報告。締約各國將按照部長委員會要求的適當的時間間隔,向秘書長提交與本憲章第二部分有關的、但是在它們批准或同意或以後的通知中尚未承認之規定的報告。部長委員會將不斷決定哪些規定需要此類報告以及將要提供的報告的形式。
第二十三條 副本的傳送
一、 各締約國將把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條中提及的報告副本送達其國家組織,這些組織係國際僱佣者組織和工會組織的成員;根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受邀出席政府間社會委員會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二、約各國將把國家組織對所提及報告的評價寄給秘書長。
第二十四條
對報告的審核。依照第二十一和第二十二條而寄給秘書長的報告將由專家委員會審核,專家還將掌握那些依照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而寄給秘書長的任何評價。
第二十五條 專家委員會
一、 專家委員會將不超過七名成員,他們由部長委員會根據締約各國的提名,從具有高度正直和在國際社會問題方面有著公認才能的獨立的專家名單中任命。
二、委員會的成員將被任命六年。他們可以被重新任命。然而,對於第一次被任命的成員,兩名成員的任期將於四年期滿後無效。
三、 那些在四年後期滿的成員將由部長委員會在首次任命之後抽簽決定。
四、專家委員會的成員如被任命接替尚未期滿的成員,他將繼續其前任之任期。
第二十六條
國際勞工組織之參加。國際勞工組織將受邀提名一位代表以諮詢身份參加專家委員會的審議。
第二十七條
政府間社會委員會小組委員會。
一、 締約各國的報告和專家委員會的結論將提交給歐洲理事會政府間社會委員會小組委員會審核。
二、 小組委員會將由每一締約國的一名代表組成。它將邀請不多於兩個國際僱佣者組織和不多於兩個國際工會組織作為觀察家以諮詢身份出席其會議。而且,它可與那些具備向歐洲理事會提供諮詢的、不多於兩個的國際非官方組織就這些組織,尤其有資格處理的問題進行協商,比如社會福利,以及家庭的經濟和社會保護。
三、小組委員會將向部長委員會提供一份報告,包括其結論,並附上專家委員會的報告。
第二十八條
諮詢委員會。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將把專家委員會的結論寄送給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將把對這些結論的看法告知部長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部長委員會。三分之二有資格出席部長委員會的成員,在小組委員會報告的基礎上並在與諮詢委員會協商之後,可以向各締約國提出任何必要的建議。
第五部分
第三十條
在戰時或公共緊急狀態下的部分取消義務。
一、在戰時或在其它威脅國家生活的緊急狀態下,任何締約國可以採取措施在迫於緊急形勢的情況下部分取消憲章的義務,但這種措施不得與其對國際法的義務有悖。
二、任何利用部分取消權利的締約國,在合理的一段時間之內,應詳盡通告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所採取的措施及理由。當停止採用這些措施而且它所承認的憲章的規定再次充分實施時,亦應同樣通知秘書長。
三、秘書長將同樣通知其它締約國和國際勞工局局長他所收到的依照本條第二款所寄出的通知。
第三十一條 限制
一、第一部分規定的權利與原則以及第二部分規定的對有效行使這些權利不得受到這些部分中沒有具體規定的任何限制或局限的制約,除非法律有所規定,而且是在一個民主國家保障這些權利和他人的自由,或保護公眾利益、國家安全、公眾健康、或道德所必不可缺的。
二、本憲章所允許的在權利和義務上的限制將不得適用於規定之外的任何目的。
第三十二條
憲章與國際條約國的國內法律的關係。本憲章的規定將不違背已經生效的、或就要生效的國內法、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公約或協議的規定,這些條約將使受保護人有更好的待遇。
第三十三條
通過集體協議的實施。
一、 在成員國內,如果本憲章第二部分第二條的第一、二、三、四和五款、第七條第四、六和七款以及第十條第一、二,三和四款的規定屬僱佣者或僱佣者組織與勞動者組織之間協議的話,或者通常是不通過法律實現的話,如果他們的規定是通過這些協議或其它途徑來適用於絕大多數勞動者,他們可以作出對這些條款的保證且對它們的服從將被看作是有效的。
二、 在成員國內,如果這些規定通常是立法問題,應作出有關保證,如果這些規定是通過法律而適用於絕大多數勞動者的話,對它們的服從將被認為是有效的。
第三十四條 領土的適用
一、本憲章將適用於每個締約國的宗主國領土。每個簽署政府可以在簽字時或在批准或同意書交存時間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出聲明,確定將被看作是其中心領土的領土。
二、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批准或同意時或在以後的任何時間給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聲明憲章將全部或部分地擴大到非中心領士或原有聲明中確定的該國對其國際關係負有責任或負有國際責任的領土。它將在聲明中確定它所承認的在聲明中指出的領土方面有約束力的憲章第二部分的條或款。
三、憲章將在秘書長收到關於聲明通知之日後的第三十天擴大到前述聲明中所提到的領土。
四、任何締約國可以在日後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發出通知,聲明在依照本條第二款而使憲章適用之領主擴大方面它所承認有約束力的任何條或標明數字的任何款,而這是有關該領土方面它尚未承認的。這種以後作出的保證將被看作是關於領土方面最初聲明之一部分,而且將在通知之日的第三十天具有同等效力。
五、秘書長將通知其它簽署政府和國際勞工局局長關於依據本條寄送給他的任何通知。
第三十五條 簽字、批准與生效
一、本憲章將開放給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簽字。它將得到批准或同意。批准或同意書將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二、本憲章將在第五份批准或同意書交存之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三、關於以後批准的任何簽署政府,憲章將在其批准或同意書交存之後的第三十天生效。
四、秘書長將告之歐洲理事會所有成員及國際勞工局局長憲章生效日期、已批准或同意的締約國名稱和任何批准或同意書的以後交存。
第三十六條 修正
歐洲理事會的任何成員可以與歐洲理事會秘書長聯繫,提議修正本憲章。秘書長將把提議的修正案寄給歐洲理事會的其它成員,它將由部長委員會予以考慮並提交給諮詢委員會提出意見,任何經部長委員會同意的修正案將在所有締約國通知秘書長承認之日後的第三天生效。秘書長將告之歐洲理事會全體成員和國際勞工局局長修正案之生效。
第三十七條 退約通知
一、任何締約國只有在憲章對其生效滿五年之後、或在任何連續兩年的時間後才可退出本憲章,在每種情況下要在六個月之前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他將據此通知其它締約方和國際勞工局局長。只要在所有情況下公約有不少於五個的締約國,這種退約通知即不會影響憲章對其它締約國的有效性。
二、任何締約國可以依照上述款項之規定譴責其承認的憲章第二部分中的任何條或款,只要在前一種情況下對該締約國有約束力的條或款絕不少於十條以及在後一種情況不少於四十五項,這個數目的條或款將繼續包括該締約國所選擇的各條,這些條在第二十條第一款(乙)項中特別提到。
三、關於前述憲章所適用的任何領土,根據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條件、依照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提出聲明,任何締約國均可譴責現行憲章或憲章第二部分的任何條或款。
第三十八條 附錄
本憲章的附錄將構成其一部分。
作為簽署的證據,鑑於完全加以承認,玆簽署本憲章。
一九六一年十月第十八天於都靈完成英文及法文文本,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作為單一文件將交存於歐洲理事會檔案庫。秘書長將把簽署的副本寄給各簽署國。
社會憲章附錄
社會憲章關於受保護人的範圍
一、在不違背第十二條第四款和第十三條第四款的情況下,第一至第十七條中提到的人包括外國人,只要他們是其它締約國的國民並合法居住或正常工作於所涉締約國的領土內,但應達成理解即這些條應從第十八和十九條規定的角度加以解釋。
此種解釋將不違背任何締約國把類似做法用於其他人。
二、各締約國應按照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於日內瓦簽署的關於難民地位公約的規定,對合法居住在其境內的難民給予盡量優惠的待遇,而且在任何情況下不得次之於締約國承認的該公約和任何其它適用於那些難民的現行國際文件中規定的義務。
第一部分──第十八款
第二部分──第十八條第一款
茲理解這些規定不涉及對締約國領土的進入問題也不違背一九五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巴黎簽署的《歐洲從業公約》之規定。
第二部分
第一條第二款
本規定將不被解釋為禁止或承認任何工會安全條款或實行。
第四條第四款
本規定將被理解為不禁止馬上駁回任何嚴重違犯。
第四條第五款
茲理解如果不允許絕大多數勞動者按照法律或集體協議或仲裁判定而被減去工資的話,那麼一締約國可以按本款要求作出保證,未涉及人員可例外。
第六條第四款
茲理解各締約國可以調節被法律取消的權利之行使,只要任何對此權利的進一步限制被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證明是正當的。
第七條第八款
茲理解如果一締約國通過制訂法律履行了保證的精神而使絕大多數十八歲以下的人員不從事夜間工作的話,它可依本款要求作出保證。
第十二條第四款
本款引言部分中“並在這些協議中所規定條件的制約下”的字樣主要是指關於獨立於保險捐贈的可獲福利,一締約國可以要求在規定的居住期滿後再向其它締約國的國民提供這種福利。
第十三條第四款
非《歐洲社會與醫療援助公約》的簽署國可以就本款批准社會憲章,只要他們給予其它締約國國民與該公約之趣定相符的待遇。
第十九條第六款
為了本規定之目的,“一個外國勞動者的家人”一詞被至少理解為指其夫人和未滿二十一歲的孩子。
第三部分
茲理解憲章包含國際性的法律義務,其實施應受第四部分規定的監督。
第二十條第一款
“編號計算的各款”僅被理解為包括僅有一款的各條。
第五部分
第三十條
“在戰時或其它公共緊急狀態下”一句應被理解為包括戰爭之威脅。
歐洲社會憲章:議定書(一九八七年)
歐洲社會憲章第一議定書由歐洲理事會成員國於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斯特拉斯堡締結並於一九八八年五月五日開放給理事會成員國簽字。
在第三份批准書交存後一個月生效的議定書,在憲章的原有規定中補充進以下權利:
(甲) 在就業與任職方面享受平等機會和待遇的權利而不受性別歧視,
(乙) 勞動者在工作地點獲得信息與諮詢的權利;
(丙) 勞動者參與與其工作條件和環境有關的決策的權利,比如對他們 健康與安全的保護,以及對規定的實施;
(丁) 老年人享受社會保護和適當服務的權利包括充足的來源、合適的住房及健康保健。
CRPD身障人權